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蓟县庆运工程机械修理厂诉被告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按普通住房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按企业拆迁补偿办法给予重新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既未规避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庆运工程机械修理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庆运工程机械修理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