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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晨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董*×均系蓟县下仓镇少林口村村民。2015年8月5日8时许,在本村老蛋托厂院内,被告人刘**等人因老蛋托厂的使用权问题与被害人董*×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董*×被致伤。被告人刘**用拳头将被害人董*×面部致伤。经**民医院诊断,董*×之伤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顶头皮下血肿,鼻面部皮肤划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左手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头部、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董*×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陈述,证人刘**、李**、董一×、贾**、王**、董**、董**、王**、刘**、杨**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董**发生纠纷并致其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被害人董**已表示对被告人刘一×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故对被告人刘一×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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