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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等与卢**、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高*、高倩与被告卢**、张**、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卢**和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责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高*、高倩诉称,因三原告亲属高**与被告卢**驾驶的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86.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卢**开的车,卢**是司机,张**是雇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核实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卢**的雇主,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无异议,张**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行驶证是张**的名字,不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是代办保险,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我们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一个)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被保险车辆司机为实习期内驾驶的主、挂车辆,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部分。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高*、高倩系高**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3日18时许,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卢**持在实习期内的A2驾驶证驾驶经检测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被告张**所有挂靠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津A×××××/津B×××××挂号半挂车组沿京哈公路中心护栏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前部撞到半挂车组挂车的第一、二左侧车轮处,造成摩托车损坏,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车辆经评估损失2538元,原告开支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尸费1800元,尸体冷冻费9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证据。

另查,津A×××××/津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明系被告张**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亲属人身损害,被告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卢*明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属免赔事由的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只有在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不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将该免责条款连同保险单送达被保险人并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重点提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开支的酒检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金额为: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尸费1800元,尸体冷冻费9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2538元。共计3914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83834.4元[(391448元-112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天**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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