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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侯**民委员会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蓟县侯**民委员会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何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蓟县侯**民委员会诉称,自198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坐落于村南集体土地一块:东邻刘*申家宅院、西至道、北至赵**和刘*申家宅院、南至道,面积约4.31亩。自1998年,被告又擅自占用与上述地块相邻的南侧集体土地一块:东至道、西至赵**占用的集体土地、南至刘**、何**、崔*三家口粮地、北至刘**、刘**占用的集体土地,面积约13.6亩。被告将上述土地挖坑取土,在坑周围又栽植树木,还建筑了牛棚26间、制酒房6间、看护房3间(上述建筑均已成废弃状),导致村集体约17.91亩的土地不能为全体村民合理利用,形成自然资源的浪费,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无偿占用原告集体土地栽植的全部树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并将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约17.91亩全部返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占用集体土地使用费179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手绘土地平面图1张,用以证明土地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1993年开始原告雇佣被告为本村电工,如果电不亏损,每年有3000元奖金。1998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同意原告使用坑塘建造养殖场和酒厂,并同意用每年的3000元奖金折抵土地使用费,自1998年被告15年没有领取奖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建筑物数量有误,经现场实地勘察,该证据所表述的坐落位置、四至边界及现状基本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村南有三个废弃坑塘,该坑塘属于村集体所有。由于不能耕种,三个坑塘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被告先后在三废弃坑塘里及周边的坑洼地内栽种了杨树并建筑了住房、洗澡间、制酒房、牛棚等建筑物,其四至分别为:东邻刘*申家宅院、西至道、北至赵**和刘*申家宅院、南至道;东至道、西至赵**使用的集体土地、南至刘**、何**、崔*三家口粮地、北至刘**、刘**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告使用上述土地原告并未干涉阻止。2015年4月,原告欲将诉争土地对外承包,原、被告就诉争土地承包事宜未达成合意,故原告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该诉争地块所有权应由原告依法行使。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诉争地块拥有继续占有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争议地块废坑内的树木清除,本院予以支持,但清除树木应当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后进行。被告建造在诉争地块上的住房、洗澡间、制酒房、牛棚等建筑属建筑物,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集体土地使用费17910元,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十五日内将诉争地块(四至分别为:东邻刘**家宅院、西至道、北至赵**和刘**家宅院、南至道;东至道、西至赵**使用的集体土地、南至刘**、何**、崔*三家口粮地、北至刘**、刘**使用的集体土地)所栽植的树木清除,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蓟县侯**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蓟县侯**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刘**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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