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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津友谊路支行与被告魏**、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友谊路支行与被告魏**、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年房零个贷(抵)字第55123号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予被告5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613%,被告魏**选择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魏**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房屋:天津市塘沽区新北路上北SOHO51-422作为抵押物抵于原告。同日,被告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魏**在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魏**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月8日剩余贷款本金347851.39元、利息15232.28元、罚息1206.65元、复息475.1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许**对被告魏**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天津市塘沽区新北路上北SOHO51-422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魏**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魏**将塘沽区新北路上北SOHO51-42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实现。

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对塘沽**职业学院南邻新北路西邻十八局五处德景花园51号楼-422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三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声明书,证明被告许**自愿为被告魏**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证据五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魏**还款和欠款情况。

证据六被告魏**、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七天津银监局关于招商银行**平山道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证明2011年7月22日经批准招商银行**平山道支行迁址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魏**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二抵押权证明载明的抵押物坐落地点与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坐落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抵押物是否已进行抵押登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邮寄及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其中载明的房屋坐落:塘沽**职业学院南邻新北路西邻十八局五处德景花园51号楼-422,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塘沽区新北路上北SOHO51-422,原告证据二不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坐落地点与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的登记房屋坐落地点为同一处房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招商银行**平山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招商银行**平山道支行;借款人:魏**;抵押人:魏**;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购买天津市塘沽区新北路上北SOHO51-422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8.613%;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人魏**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新北路上北SOHO51-422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担保,但并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同日,被告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声明书,自愿为被告魏**在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魏**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8日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47851.39元、利息15232.28元、罚息1206.65元、复息475.1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2011年7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偿还借款本息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虽以其名下的天津市塘沽区新北路上北SOHO51-422房产为其涉诉借款设定抵押,但因上述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故原告诉请对相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7851.39元及截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15232.28元、罚息1206.65元、复息475.10元。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涉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四、被告魏**、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支付公告费560元。

五、被告魏**、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支付保全费2344元。

六、驳回原告招商**津友谊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被告魏**、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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