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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诉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2629263。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5750.6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5750.69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欠款本金104627.85元,利息8301.59元,滞纳金及年费12821.2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

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持卡人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是指滞纳金9221.25元和年费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91880002629263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卡主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信用卡一经核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原告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原告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果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4627.85元,利息8301.59元,滞纳金9221.25元、年费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年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04627.85元。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8301.59元、滞纳金9221.25元、年费3600元。

三、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年费(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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