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郑**、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郑**、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天津分行称,南**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郑**名下招商银行股**辖体育中心支行62×××55账户内140万元,实际冻结853258元。因案外**天津分行与郑**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122084035198《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约定向郑**提供总额为74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同时由郑**在案外人处开立个人账户62×××55内缴存保证金82.6万元,对其在《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项下所欠招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质押保证。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还与郑**签订《周**协议书》,开通周**功能。郑**于2014年11月4日使用周**功能向案外人申请74万元贷款,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郑**发放74万元贷款,故存入案外人处82.6万元保证金属于作为郑**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郑**在案外人下辖体育中心支行62×××55账户内853258元保证金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郑**、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郑**、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于2015年1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郑**在招商银行存款一百四十万,如账面存款不足冻结现额直至额满止。”同日在案外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下辖的体育中心支行冻结被执行人郑**名下62×××55账户内853258元。

听证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郑**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且被执行人郑**在招商银**育中心支行其本人名下62×××55账户内存有82.6万元,该款系授信贷款的质押物,因而法院不应冻结。案外人提供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周**协议书、郑**账户交易流水表、个人质押贷款冻结通知书、冻结确认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用以证实异议申请及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郑**名下在招商银**育中心支行62×××55账户内的资金853258元,案外人虽认为该账户内资金系被执行人郑**在案外人处的质押物不应予以冻结,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招商**天津分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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