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李**,翻译人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聋哑人,案发前租住在蓟县。2015年11月3日9时许,李*在蓟县某镇集市内盗窃被害人焦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25元。后李*盗窃王口袋内现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残疾人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焦、王**,证人李*、杨**,被告人李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盗窃作案二次,其中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