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姜*被控挪用资金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案发前系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新**限公司的会计,负责管理两公司收付款、缴税及报账业务。姜*在网上了解到白银期货交易活动后,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利用管理两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两公司银行账户上的资金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移到姜*个人网银账户,共计挪用757321.28元,用于白银期货交易,后全部亏损。被告人姜*因无力偿还公司资金于2014年12月29日潜逃,于2015年3月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银行卡照片、天津**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借条、现金日记账、账户明细表、证明、遗书、聊天记录、照片、客户协议书,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闻××、邵**、周**、梁**、梁**、王**,被告人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资金使用收益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姜*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被告人未退赔,无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姜*退赔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新**限公司人民币共计7573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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