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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迎春与陈**、夏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迎春与被告陈**、被告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迎春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09年春天,原告发现二被告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陈**多次表示二人已分手。但是,2014年6月,原告发现从被告陈**帐户打给被告夏*人民币1269000元,为被告夏*在蓟县至道庄园购买楼房一套,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了被告夏*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陈**帐户内的人民币1269000元系原告与被告陈**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擅自将帐户内人民币1269000元给被告夏*用以购买房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69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过程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迎春与被告陈**于1996年12月8日进行登记结婚,原告高迎春与被告陈**现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经营天津市**械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被告陈**与被告夏*相识后发生婚外情并育有(非婚生)一子。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通过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夏*帐户转入人民币199000元和290000元,于同月14日又转入780000元。总计为人民币1269000元。被告陈**言明汇入款项为赠与给被告夏*,该项款为原告高迎春与被告陈**的夫妻所经营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陈**的结婚证、被告陈**向被告夏*银行卡转账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迎春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夏*系婚外同居关系,被告陈**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陈**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巨额款项赠与给被告夏*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陈**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1269000元巨额款项赠与被告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高迎春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夏*所得1269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给原告高迎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高迎春人民币12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和被告夏*各自负担6555.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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