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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被控抢劫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在蓟县侯家营镇崔辛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谢**家中欲实施盗窃,被正在屋内睡觉的谢**、胡**夫妇发现。刘*遂持铁棍威胁谢**、胡**并实施抢劫,因谢**、胡**反抗而未得逞,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4日,刘*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徐**、康**,被害人谢**、胡**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入户抢劫,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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