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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被控受贿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4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及另案被告人王*、宁**受贿案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2014年12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另案处理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宁**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3年3月份,在协助蓟县穿芳峪镇政府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为别山镇王杠庄村村民李**违规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陆续从李**处获取钱财共计48200元。

赃款已收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王**虽然违规为李**办理了退耕还林工程项目,但李**的承包地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其获取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王**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3、王**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积极退赃。综上,王**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蓟县穿芳峪镇小辛庄村村民,于1998年至2005年任小辛**员会委员、一队队长。2002年至2004年,蓟县人民政府在穿芳峪镇、官庄镇分别实施退耕还林工程,2004年蓟县人民政府在渔阳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2003年4月,蓟县别山镇王杠庄村村民李**承包了蓟县官庄镇新马坊村及蓟县渔阳镇东马坊村的部分库区地(后经实地核实共计465亩,其中新马坊村108.4亩)种植树木。李**的亲戚侯*×得知穿芳峪镇有退耕还林政策,国家对退耕还林给予政策补贴,请求被告人王**及穿芳峪镇林场场长魏**帮助,为李**的承包地办理退耕还林补贴手续。王**及魏**请托时任穿芳峪镇林业站站长的王*(另案处理)办理此事,并许诺给予王*一定利益。王*承诺办理后,王**、魏**利用穿芳峪镇政府委托王**代表小辛**员会与退耕还林户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的职务便利,其二人分别以退耕还林户的名义与穿芳峪镇小辛**员会签订了虚假的465亩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上报到穿芳峪镇林业站。林业站工作人员宁**(另案处理)明知上述申报土地不属于穿芳峪镇小辛庄村所有,不符合享受退耕还林补贴政策的规定,仍利用其负责申报审核本镇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违规办理了退耕还林补贴手续。2003年至2010年,王**领取退耕还林粮款补贴后,每年从中扣留30000元,与王*、宁**、魏**、侯*×五人俵分,将剩余钱款交予李**。期间,王**收受李**给付的贿赂款共计48200元。

本案系群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案发后,王**退缴赃款54000元,现扣押于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的到案经过。

2、居民信息表及中国共**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在2003年任穿芳峪镇小辛庄村一队队长、村委会委员,在该村一队范围内行使村主任职责,包括以村集体名义签订各类合同,以及协助镇政府办理其他工作的事实。

3、《**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2002)10号)、《**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2007)25号),证实国家关于退耕还林政策的相关规定。

4、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3年4月,李**承包官庄镇新马坊村108.4亩库区地,承包渔阳镇东马坊村库区地(因库区蓄水不稳,未核实面积,以四至边界为准)的事实。

5、蓟县林业局营造林管理科出具的退耕还林工作流程说明、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协议书,证实退耕还林工程工作流程及2003年3月27日,王**、魏**以退耕还林户的名义与蓟县穿**民委员会签订了465亩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小辛**员会与穿芳峪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穿芳峪镇人民政府与蓟县防沙治沙办公室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协议书的事实。其中王**均在小辛**员会代表人栏署名。

6、蓟县林业局提供的王**、魏**2003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历年粮款兑现表,蓟县穿芳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2007年、2008年、2010年至2013年王**、魏**退耕还林工程粮款兑现统计表,证实退耕还林补偿款的数目及领款情况。

7、领款记录,证实自2007年至2010年,王**每年从退耕还林补贴款中获取6000元的事实。

8、李**与王**、魏**签订的虚假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至2010年李**每年给王**等人3万元服务资金。

9、蓟县林业局营造林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蓟县渔阳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时间为2004年,穿芳峪镇、官庄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时间均为2002年至2004年。

10、蓟县人民检察院收缴赃款凭证,证实案发后王**退缴赃款54000元。

11、证人李**,证实其于2001年10月任穿芳峪镇镇长,2006年8月至2012年6月任穿芳**党委书记。退耕还林政策下达后,经镇政府会议决定,由穿芳峪镇林业站负责本镇退耕还林的主要工作,并委托小**委会委员、一队队长王**协助政府负责本村的退耕还林申报工作。

12、证人李**、侯**、魏**、侯**,证实2003

年初李**在蓟县渔阳镇东马坊村和官庄镇新马坊村承包了465亩土地种植树木。2003年年底,在侯**的提议下,王**、魏**、王*、宁**等人违规为李**的承包地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李**从中获取退耕还林粮款补贴,王**、王*、宁**等人从中收受贿赂款的事实。

13、证人赵**证言,证实其是蓟县**财政所所长,任职期间负责每年给退耕户发放退耕还林补贴。补贴款是由县财政拨款到乡镇财政所,通过财政所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的发放档案因库房漏水,导致部分手续损毁。

14、另案处理人宁保生的供述,证实2003年初,其在蓟县穿芳峪镇林业站工作期间,站长王**其办理小辛庄村465亩林地的退耕还林手续,其虽明知该林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要求,仍违规给予办理,共计收受贿赂款42000元的事实。

15、另案处理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蓟县**林业站站长期间,受王**等人请托,违规让宁**为他人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共收受47800元贿赂款的事实。

1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担任蓟县穿**村委会委员、一队队长时,受穿芳峪镇政府委托,办理本村退耕还林申报工作,在侯**的请托下,其和魏**、王*、宁**违规为李**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至案发共获得48200元贿赂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被告人王**等人违反退耕还林政策规定,违规为他人办理退耕还林手续,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程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申报退耕还林项目,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200元,由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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