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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董*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董一酒后到赵居住的蓟县渔阳镇某小区1号楼楼下辱骂赵,并持菜刀损坏赵停放在楼下的两辆丰田汽车和1号楼1单元楼门锁装置,赵*报警。公安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依法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董一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韩、徐、王*、王*打伤,持菜刀将出警警车砍坏。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左手环指、左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右膝、右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董一被现场传唤到案。

被害人韩、徐、王*、王**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董*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记录、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韩、徐、王*、王**,证人高一、孟、高二、赵、董*、李、袁**,被告人董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一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董一致四名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一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董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董一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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