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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津浦信支行与邱宏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津浦信支行(以下简称天**支行)与被告邱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12年10月21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44。被告在使用该卡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现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8607.23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4893.70元、滞纳金2779.5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505.18元,共计人民币27785.66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和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也表示再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新住所地信息和其他身份信息,为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津浦信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496元,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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