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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安**、孙*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杜*与被告安**、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孙*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本市东丽区或者河西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经询问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安**与被告孙*婚后一直居住在本市和平区××,且被告孙*的户籍地也在上述地址。故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从本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孙*与被告安欣*于2015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离婚,被告孙*的户籍地虽在本市和平区××,但其经常居住为本市东丽区××,且经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得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本市和平区××房屋被告孙*已出售,现为案外人所有。被告安欣*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河西区××。由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非和平区,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中有任何一人在和平区居住。据此,根据民诉法规定,对被告安欣*、孙*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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