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9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透支未予清偿。截至2014年9月4日,该卡应还款额为14325.6元,其中本金8924.42元、利息3251.18元、费用2150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截至2014年7月4日的透支款8924.42元、利息3251.18元、费用215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到其实际给付*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
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具体消费及欠款情况。
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4、情况说明和截图,证明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提现手续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卡号为*的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客户可以使用广发卡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登录网上银行进行网上支付、使用银行自助设备等;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取且不予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本协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关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未尽事宜依据行业管理和银行业务规定办理,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4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924.42元、利息3251.18元、滞纳金2007.76元、超限费142.24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返还截至2014年9月4日的借款本金8924.42元、利息3251.18元、滞纳金2007.76元、超限费142.24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原、被告订立的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