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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与被告郑**、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9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作为授信人向被告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6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郑**发放贷款15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8.1%。被告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刘**系被告郑**之夫。其在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共同还款确认函中分别以声明人、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0日欠款本息人民币1594751.58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有权就xx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2、招行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针对单笔借款所签订的协议,并就具体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3、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债务能够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4、他项权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已向房管部门就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

证据5、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及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刘**知晓并认同将抵押合同中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就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6、欠款明细表,证明两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各项组成;

证据7、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8、律师函及邮寄信息,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进行过风险告知。

被告辩称

被告郑**、刘**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56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郑**156万元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为标准,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息标准按罚息利率执行;如被告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同时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郑**承担相关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就被告郑**借款174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6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始如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情形,截至2015年3月10日累计欠付借款本金1498650.61元、罚息96100.97元,共计1594751.58元。

另查,被告郑**与刘**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郑**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自2014年6月起,被告郑**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提出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累计欠付借款本金1498650.61元、罚息96100.97元,被告郑**当应偿还。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郑**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复利。

被告郑**以其名下房屋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郑**与刘**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于2013年5月13日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就被告郑**借款174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欠付借款本金1498650.61元、罚息96100.97元;

二、被告郑**、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498650.6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

三、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郑**名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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