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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津浦信支行与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津浦信支行(以下简称天**支行)与被告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19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047398903921182。被告在使用该卡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41598.31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7805.18元、滞纳金5964.19元,共计人民币55367.6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易记录复印件2页,证实被告使用我行信用卡的消费情况;

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办理信用卡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19日由原告同意获得批准,卡号为404739890392118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41598.31元和截止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7805.18元、滞纳金5964.19元,后经原告用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愿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等相关手续,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归还欠款,造成透支,属违约行为。依照信用卡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浦信支行信用卡本金41598.3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7805.18元、滞纳金5964.19元,共计人民币55367.6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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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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