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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位于XX区XX道XXX里X号楼X门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XX区XXX园XX-X-XX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第三项约定“XX区XXX园XX-X-XX住房贷款由原告偿还”。XX区XX道XXX里X号楼X门XX号房屋是双方婚前原告父亲吉*X赠与原告的,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只是在婚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人现为原告,应归原告所有。XX区XXX园XX-X-XX号房屋是双方婚后贷款购买,贷款亦是用原告公积金偿还,目前贷款尚欠不足20万元。现原告已经失业在家,无力继续还贷,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在分得具有价格优势的房屋后,再让原告偿还房贷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变更为位于XX区XX道XXX里X号楼X门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XX区XXX园XX号楼X门X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且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清偿,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80万元;2、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内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且原告诉称的财产事项均已在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三项中予以明确分割。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婚生女吉三X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关于财产事项,双方约定:位于XX区XX道XXX里X号楼X门XX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位于XX区XXX园XX-X-XX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关于债权债务,双方约定,XX区XXX园XX-X-XX住房贷款由男方偿还,无其他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患有抑郁症,行为能力受限;原告受到了被告的胁迫;离婚协议显失公平;签署离婚协议时被告说可以复婚,原告因此受到欺骗;现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基于以上事由原告请求对离婚协议第二项及第三项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显示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因XX、XX等症状到天**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病历记录、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诉离婚协议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涉诉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现原告主张涉诉离婚协议是其在行为能力受限且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未就上述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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