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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15818.65元。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5818.65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欠款本金95476.54元、利息1865.59元、费用18476.5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情况以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的欠款金额。3、网页截屏,证明分期手续费的计算依据。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的信用卡一张,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15818.65元(含本金95476.54元、利息1865.59元及费用18476.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95476.54元。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865.59元、其他费用18476.52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

三、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公告费560元。

被告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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