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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103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所有挂靠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津A×××××、津B×××××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8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2014年8月24日03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杨**驾驶津A×××××、津B×××××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54KM处与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自车驾驶人杨**、乘车人孙**受伤,车辆、路产、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负全部责任,孙**不负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18772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5600元,拆解费740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为乘车人孙**开支医疗费171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并已对事故造成的伤者损失赔付完毕,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因原告开支的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按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乘车人孙**)医疗费17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87720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5600元,拆解费740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209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宝坻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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