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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6650元(其中:车辆损失60850元,施救费6800元,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2、2015年4月17日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司机秦占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6、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7、施救费发票1份;3、评估发票1份;4、拆解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的交强险限额100元。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津A×××××号机动车保单载明: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0000元;B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M不计免赔率特约;E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216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津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6500元;B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M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2015年4月17日10时30分司机秦**驾驶投保车辆,沿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晚,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孔**驾驶的津A×××××/津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不负事故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孔**不要求赔偿;秦**一切损失自负。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拆解费60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60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合计原告损失766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的交强险限额100元,原告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数额及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交通事故对方无责的交强险限额10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保险金76550元(76650元-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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