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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H×××××、冀H×××××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1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H×××××、冀H×××××挂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天津市公**公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3、冀H×××××、冀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和王**签订的协议书1份;6、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定额发票6张;天津大**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冀H×××××、冀H×××××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此次事故是因货物倾斜造成的,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其号牌号码为冀H×××××、冀H×××××挂号机动车以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冀H×××××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冀H×××××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2015年6月23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冀H×××××、冀H×××××挂号机动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转津宁高速互通匝道时,车辆倾斜致使车辆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货物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公路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H×××××挂号机动车损失6520元,支付施救费9600元,经济损失合计16120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H×××××挂号机动车损失652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96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6120元,属于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范围,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1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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