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任*在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双龙”石料厂内,因琐事与刘*乙发生争执。后刘*乙、刘*甲(系刘*乙之子)二人与被告人任*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任*致刘*乙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骨颈闭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乙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刘*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任*在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双龙”石料厂内,因琐事与刘*乙发生争执。后刘*乙、刘*甲(系刘*乙之子)二人与被告人任*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任*致刘*乙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左*骨颈闭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乙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与刘*乙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任*赔偿被害人刘*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乙谅解。被害人刘*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刘**、屈*、朱*、白*、刘**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任*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任*在案发后,并非主动报案,且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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