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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微诉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微、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合伙期限自世纪联华超市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世纪联华超市合同解除止,原告依照该协议将出资款人民币14000元投入到花店运营之中。在经营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分配经营盈利,并多次和原告吵架扬言要和原告解除合伙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4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分配给原告合伙期间营业利润70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协议,花店应由被告继续经营。在合伙期间,原告未投资,所以不同意退回原告诉称的投资款。从双方在天一绿海世纪联华购物中心二楼经营芸皓花店开始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花店亏损167.33元,所以现在散伙无法给原告分配利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天一绿海世纪联华购物中心二楼花卉。协议第四项约定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各占50%。协议第五项约定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重点,将以合伙人双方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双方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营业至2015年5月10日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起不再参与经营。关于合伙期间积累的净利润部分,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所计算的数额,即亏损167.33元。

双方当事人对在合伙期间投入情况有争议。

原告称,合伙经营进货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均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后,原告将50%投资费用已给付被告,部分合伙进货及其他开支的票据在原告手中可证实原告已投资14000元。原告为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投入情况,提供以下证据:

合伙开支明细表1份、超市租金票据1张、第一年度宣传费票据1张、合同保证金收据1张、购买货架开支费用记录1份、部分进货票据,此用于证明合伙投入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购买货架开支费用记录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兴盛货架驻蓟县直销处出具的收据1张作为相反证据。另外,合伙财产全部是被告投资的,原告没有给被告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花卉生意,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起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合伙协议终止。关于合伙财产分割,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所计算的合伙期间积累的净利润即没有盈余,故对合伙期间积累的净利润部分不再进行分配。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部分原告主张其中50%系原告出资,原告认为其持有部分开支票据即能证实为自己出资,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退回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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