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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姚*、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徐**与被告姚*、孙**、永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孙**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徐**诉称,原告王**为死者关**的丈夫,原告王**、王**是死者关**的子女,原告徐**是死者关**的母亲。2015年3月17日,被告姚*驾驶被告孙建国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54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孙**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孙**所有。被告姚*是被告孙**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原告与二被告已达成了和解,保险赔偿外的损失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孙**的事故车辆如有超载应加免1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死者生前是ICU的病房,已经全部包括在内了,其他同意按照标准,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同意3人3天,交通费凭票,车辆损失2000元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庭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为死者关**(19××年××月××日出生)的丈夫,原告王**、王**是死者关**的子女,原告徐**是死者关**的母亲。2015年3月17日04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事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的车牌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京哈公路73公里500米处时,在中心线南侧第一条车道内发现顺行前方未戴安全头盔的四原告近亲属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在制动向右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撞在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被送往蓟**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48394.5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双侧顶骨、左侧蝶骨折、颅内积气、枕部头皮下血肿、应激性溃疡、鼻部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骨折、骶2-3椎体骨折。2015年3月21日,关**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关**尸体检验鉴定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关**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并开支尸检费900元。

2015年5月16日,原告王**、王**、王**、徐**(甲方)与被告姚*、孙**(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保险理赔范围外损伤共计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今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起诉乙方起诉所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乙方配合提供甲方起诉所需的手续,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所得理赔款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今后放弃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和刑事权利。2015年7月27日,被告姚*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刑初字第059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被告孙建国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死者关**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原告徐**,原告徐**育有七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刑初字第0598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户口页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费票据、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调解协议、车辆修理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驾驶被告孙建国所有的事故车辆与四原告近亲属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不负事故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近亲属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按全责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该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四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四原告近亲属关**住院期间系在ICU病房治疗,四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四原告有权主张其近亲属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尸检费9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提交的车辆修理收据并不是正规票据,且该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与四原告近亲属关**姓名不符,也未记载摩托车型号与车牌号,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核实,原告王**、王**、王**、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3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四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278.49元(3天×92.83元/天)、误工费278.49元(3天×92.8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2元(92.83元×3人×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813.57元(13739元×5年÷7人)、尸检费900元;以上共计480603.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王**、王**、徐**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王**、王**、徐**损失共计360603.11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王**、王**、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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