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祖小林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祖**、胡**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7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祖**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祖**、胡**于2014年9月5日晚,经事先预谋窜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曙光路天运楼2单元楼口南侧,盗走车牌号为津D×××××的黄色三厢夏利车。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00元。

被告人张**、祖**、胡**于2014年9月7日晚,经事先预谋窜至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温馨家园小区3号楼东面,盗走车牌号为冀R×××××的银灰色夏利N5轿车。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000元。

被告人张**、祖小林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窜至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水电部家属院地下室,盗走电瓶、小熊猫烟、茅台酒等物品,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余元。

被告人张**、祖**、胡**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窜至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水电部家属院地下室,盗走茅台酒、五粮液酒、葡萄酒等物品。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祖**盗窃数额为46000元,被告人胡**盗窃数额为43000余元。

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就指控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祖**、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祖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在天津市宁河县、河北省文安县盗窃作案,也未与张**、祖小*事先预谋到天津市蓟县盗窃,事中未参与盗窃,也未分赃。被告人祖小*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祖小*盗窃的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应判处祖小*二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在河北省文安县、天津市宁河县参与盗窃夏利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胡**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胡**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胡**参与盗窃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祖**、胡一×系同乡,均在天津市打工。

2014年9月5日21时许,张**、祖**、胡**驾车从天津市市区驶往天津市宁河县。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在宁河县芦台镇曙光路天运楼2单元楼口南侧,由张**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片将被害人李**车牌号为津D×××××的黄色三厢夏利车车门撬开,由祖**驾驶,将该车盗走。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14年9月7日晚,张**、祖**、胡**驾车从天津市市区驶往河北省文安县。当晚24时许,三被告人在文安县文安镇温馨家园小区3号楼东侧,由张**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片将被害人程**车牌号为冀R×××××的银灰色夏利车车门撬开,由祖**驾驶,将该车盗走。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

后张**、祖小林对上述盗窃车辆悬挂假牌照盗窃作案。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祖**在被害人胡**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水电部家属院14号楼2单元的地下室内,盗窃小熊猫烟、茅台酒等物品。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张**、祖**、胡**分别驾驶王**所有的绿色夏利车及之前盗窃的两辆夏利车从天津市市区驶往天津市蓟县。次日凌晨1时许,在被害人胡**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水电部家属院14号楼2单元的地下室内,盗窃茅台酒、五粮液酒、葡萄酒等物品。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祖小*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6500余元,被告人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3500余元。三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

赃物已扣押并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出警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被告人的前科、释放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证实藏匿赃物的地点、涉案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涉案机动车归属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于深夜在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温馨家园小区门口出现并进入该小区的事实。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8、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8时许至2014年9月6日8时许之间,其停放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曙光路天运楼2单元楼口的车牌号为津D×××××的黄色夏利车被盗了,车辆的所有人是其对象苏少会,其将车的产权证和购买大票的复印件都提交给公安机关。

9、被害人程**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文安县文安镇温馨家园小区的牌照号为冀R×××××的灰色夏利车被盗了,其将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提交给公安机关了。

10、被害人胡**陈述,证实其地下室被盗了,丢了一些白酒、红酒和杂粮。

11、证人徐**证言,证实其开了一间小超市和一家小旅店,张**租住在其旅店内,其联系不上张**了,其在整理张**房间时,房间内有三条蓝色小熊猫烟、两盒茶叶。其有一辆车绿色的三厢夏利牌轿车,车辆登记信息是其对象王**,其怀疑这辆车被张**开走了。

1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津M×××××的车牌被盗了。

1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住在蓟县水电部家属院,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其被很大的车门声吵醒了,其感觉声音不正常,就从阳台往外看,看见在14号楼2单元门口,停着一辆浅颜色的轿车,有两名男子正往车上装东西,还有一名男子在楼东侧的路灯下边站着。大概装了15分钟,在路灯下的男子就往大门那边去了。一名男子来到3单元门口,打开一辆停在台阶上的深色三厢夏利轿车,开着走了。另一名男子上了2单元门口他们装东西的车,他发动几次,车没有着火。这名男子又下车往北追他同伙去了。时间不长,其听见2单元门口有关门的声音,其看见刚才开走的浅色轿车又停在了2单元门口,深色的夏利车停在了4单元门口。一名男子站在楼东侧的马路上,一名男子开车的后备箱,还有一名男子两手拎着东西往车上装。装完他俩进了2单元楼里边。过了两三分钟,这三名男子一块往楼西侧跑了,之后又从13楼西侧往北跑了,在他们跑的时候,其用手电照他们着,之后,其就报警了。

1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其和祖小*、胡**从河北省文安县、天津市宁河县偷了两辆夏利车,并利用这两辆夏利车在蓟县一个小区内偷地下室的东西着。就天津宁河这起,是祖小*提议的,当时胡**找其玩,其就开着王**的绿色夏利车带着胡**、祖小*去宁河了。其和祖小*在小区转悠一圈后,祖小*发现了一辆车,其就用铁片将那辆车门打开,然后其就回去找胡**去了,过了一会儿,祖小*给其打电话让先走,其就开车带着胡**走了。这辆车是一辆夏利N3轿车,车牌照让祖小*换了。就文安县这起,也是祖小*提议的,这次是开着那辆N3去的,其还是叫胡**出去玩,到文安后,其和祖小*下的车,胡**在车上等着。祖小*看见一辆银灰色夏利N5,其用铁片将车门捅开,然后其就回去找胡**了。就蓟县盗窃,开始其和祖小*开着那辆N3来过一次,在一个医院对面的小区内最里面那栋楼里,偷了两块电瓶,祖小*拿回来几条绿盒小熊猫香烟和几瓶白酒。祖小*给其2条零9盒香烟、几瓶酒和几盒茶叶,这些东西都放在租房处了。在小区偷完东西后没几天,祖小*又跟其说上次偷东西的那个地下室有好多东西,再去一趟。随后,其就叫了胡**,跟他说出去玩,之后其三人开着三辆车,其开的王**的绿色夏利车,祖小*开的夏利N5,胡**开着夏利N3直接去的那个小区,等到后半夜,看周围没人,其跟祖小*就下车了,胡**还在车上。其和祖小*开着那辆夏利N5到一处楼道口,然后到一家地下室,其负责往外搬,祖小*负责往车上装,其正装的时候,祖小*告诉其说胡**来了看到其二人装东西了,其说没事。随后祖小*说有人家灯亮了,也差不多了,先走。其三人分别开车走了,随后跟着祖小*到了一处胡同内,祖小*说先把那辆N5放着,想回去再多偷点。于是,其三人开着绿色夏利车和夏利N3就又回到了那个小区,还是那家地下室,其和祖小*陆续搬东西,胡**还是没有下车,刚搬了几箱就被人发现了,后来就被警察抓住了。其和祖小*负责从地下室搬东西,胡**一直在车上没下车,胡**不是把风,开始他不知道来偷东西,后来他知道了,但他也没帮干啥。

15、被告人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张**、胡**因为手里没钱了就一起商量偷点东西弄钱花,当时有人说偷东西得有交通工具,这样就决定偷辆车。其记得是张**说去河北那边,随后张**开着一辆夏利车带着其和胡**到了文安县城的一个小区,在一个小区楼下,其看见一辆银色夏利N5轿车,其就跟他俩说这辆车好偷。其和胡**负责把风,张**负责开锁。之后张**用铁片将车打开。其进入车里将钥匙门卸了下来,打着火,之后其三人就开着回天津了。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给其打电话偷东西,随后张**开着一辆蓝色夏利车带着胡**接的其。到了宁河以后,其三人到了一个老小区,将车停在外面就步行进入小区转悠,当时张**拿着一根铁片和一把改锥,后选中了一辆没有报警器的夏利车,当时其和胡**分别在那辆车的两侧不远处把风,看着人,张**自己负责偷车,过了一段时间张**将车启动并开到了路口,其上了这辆车,他俩开着来时的那辆车就一起回了市区,这辆车是银色的三厢夏利N3轿车,车牌照让其卸下来扔了。其不清楚那辆绿色的夏利车是从哪来的。在被抓前2、3天,其和张**商量来蓟县偷地下室,商量好后,其二人就开着那辆偷来的夏利N3到了蓟县,在一个医院对面的小区内,张**将一家地下室的门打开,随后其二人拿了6条小熊猫香烟、几瓶白酒和茶叶,当时怕发现就商量过几天再来多偷点。这次偷东西胡**不知道。案发那天晚上,张**给其电话说去偷东西,张**开着那辆绿色夏利车,其开着那辆夏利N5,胡**开的那辆夏利N3到的蓟县那个医院对面的小区,等到凌晨1点多钟,看周围没人,于是其三人就到了之前其和张**偷的那个地下室,还是张**将门打开,他从地下室往外搬东西给其,其负责往车上装,胡**就在外面把风。开始将其开的那辆N5夏利车都装满了,当时看见楼上有家灯亮了,其三人分别开车走了。其三人商量再回去偷点,于是其三人就开着那辆绿色夏利车和夏利N3就又回到了那个小区,还是那家地下室,之后其和张**继续从那家地下室内搬东西,胡**还是负责把风。刚搬了几箱酒,发现小区内有手电光,其三人就把车扔下全跑了。后来都被警察抓了。当时定好的就是张**负责撬门并给其递东西,其负责往外搬到车里,胡**负责在附近把风,看着人,偷完东西后准备卖了分钱。

被告人祖小*当庭供述去天津市宁河县、河北省文安县盗窃前,胡**与其和张**没有提前商量,胡**都跟着其和张**去了,但是胡**都没有下车。

16、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祖小*、张**在蓟县一个小区地下室偷东西着。当天晚上9点多,张**给其打电话让其让跟着他来蓟县一趟,别的什么也没说,其也没有问干什么。其到张**租房处后才知道祖小*也去,张**开一辆绿色夏利车,其和祖小*分别开着一辆银色夏利车,其不知道这车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这三辆车的车牌号,三人见面后也没有商量什么。三人下了高速后,将车开进一个小区内,其不知道去小区干什么,也没有问他们俩,他们也没有说。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张**找到其说走了,于是三人开着3辆车到了一个胡同,其看到祖小*开的车里面装的都是酒,就问张**他俩,他俩说别问了,当时其意识到他俩叫其来是偷东西的,随后他俩说回去看看,可能是还要偷点。于是,三人又回到了那个小区,张**对其说别跟着,让其去别处,这样其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其知道出事了就躲到一辆车底下,后来被警察抓到了。

被告人胡**供述曾与张**、祖小林去过天津市宁河县及河北省文安县,但未曾参与盗窃汽车作案。

被告人祖**、胡**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主张录像中的人物不是其二人,胡**的辩护人提出录像不是公安机关制作,无法看清录像中的人物是在案三被告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是被害人程**将其居住小区监控录像向公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无证据证实该视听资料制作过程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情形。该录像中的人物与三被告人体貌特征相吻合,且被告人张**承认录像中的人物是其本人,结合三被告人均供认案发时在现场的供述,对该视听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祖**庭前供述被告人胡**参与盗窃两辆汽车,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胡**否认参与两起盗窃汽车作案,但被告人胡**两次与被告人张**、祖**深夜前往案发地,且在返程时不见祖**,只有胡**与张**,胡**供述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胡**此供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祖**、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祖**、胡**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祖**的辩护人发表的祖**盗窃的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但是被告人祖**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指控胡**在河北省文安县、天津市宁河县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胡**的辩护人发表的胡**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胡**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的辩护人发表的胡**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虽表示认罪,但没有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不好,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的辩护人发表的盗窃的赃物已发还,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祖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胡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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