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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5年9月29日,因原告村内修建水泥道路,原告清理街道路面,被告认为该街道应属于被告管理范围,阻止原告清理,原告与其理论,认为清理的街道位于原、被告家南侧,且也不与被告家相连,故继续清理,被告便拿起路边石头上来砸向原告头部,原告来不及反应被打倒在地,后原告家人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轻微伤,案**出所调解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772.83元(其中医疗费75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13.96元、误工费2784.9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白涧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

证据2、病历1份、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3、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7515.97元;

证据4、鉴定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及复印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正常清理路面而是与其丈夫强行拆除原告门前坝台,被告要求找村干部解决,原告继续强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阻止,反遭原告夫妇殴打,被告正常防卫,被告受到严重伤害,打架的原因是由原告夫妇挑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治疗费等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讹诈,扩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及其丈夫追诉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5、现场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在此拆除坝台无理,打架的原因由原告夫妇引起,原告夫妇在事发地点采取暴力措施殴打被告;

证据6、证人李**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建房用地系与他人置换,修路前曾告知双方不许自行拆除坝台,修路时由村委会拆除;

证据7、证人王**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坝台属于村委会,坝台以下是王**家承包地,后和被告换地,原、被告曾因坝台引发争议,经双方同意,坝台又重新建造。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白涧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

证据8、2015年9月30日张小强笔录1份;

证据9、2015年10月1日王**笔录1份;

证据10、2015年9月29日贾**笔录1份;

证据11、2015年9月29日董*笔录1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4、6、7、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扩大开支,因证据2、3为有关医院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规定,被告有异议,未举证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上不能反映出打架原因,因该组照片为近期拍摄已不能反映事发时现场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对证据8、9有异议,因被询问人王**、贾**系本案当事人,被询问人张**系王**之夫,与王**有利害关系,故对张**、王**、贾**在派出所笔录中与董*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原告家通行道路途经被告家宅院旁,因路面地势高于宅院地面,临近被告宅院一侧的道路旁曾修筑一段坝台,双方曾因该坝台产生争议。2015年9月29日10时许,原告欲将坝台拆除使得路面变宽,被告见状后进行阻止,要求等村干部进行解决,原告不听被告劝阻继续拆除坝台,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停止厮打,原告丈夫报警,警察出警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皮下血肿、右顶皮下血肿,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住院治疗12天,原告开支医疗费7515.97元、病历复印费28元。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23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贾**在同村居住生活,遇事应妥善处理,双方因坝台产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原告一意拆除坝台,引发双方打架,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厮打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5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3.9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84.9元,其举证不足,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天,误工费应为1113.96元(92.83元/天×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举证不足,考虑就医次数及距离、交通工具,本院酌定共计100元。被告贾**作为侵权人,应按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小东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5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3.9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8元、误工费1113.96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计11301.89元的40%,即4520.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负担90元,被告贾**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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