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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李**等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李**、李**与被告王*、王**、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王*、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李**、李**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已故李**的妻子、女儿、儿子。2015年7月5日,被告王*驾驶津M×××××号的小客车行驶时与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169.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王**,被告王*是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为死者李**(1962年8月23日出生)的妻子,原告李**、李**是死者李**的子女。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蓟高速盘山出口延长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石佛头村,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的三原告近亲属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石佛村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6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对李**尸体检验鉴定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李**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被告王**所有的事故车辆与三原告近亲属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近亲属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按同等责任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坏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三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照准。

经核实,原告陶**、李**、李**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392.45元(92.83元×3人×5天);以上共计419788.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李**、李**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李**、李**损失共计154894.23元【(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392.45元)×50%】;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李**、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406元,由原告陶**、李**、李**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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