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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从赵**处购买了冀B、冀B挂号大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14年4月8日,原告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大货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8175元,施救费5000元,为司机李**垫付医疗费692.2元,共计63849.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二手车交易金额,并应按本车的实际价值赔付;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赵**为其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王**购买了赵**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并办理了车辆保险的变更手续,经被保险人赵**变更为原告王**。2014年12月28日4时30分,原告司机李**驾驶投保车辆,沿盘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挂月庄村处,与司机陈**驾驶的驾驶的牌照为冀H、冀H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12月28日,公安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施救费5000元,原告所有的冀B牵引车经天津**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总金额为58157元。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截止评估时点鉴定评估对象的车辆损失为51845元,残值400元未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为司机垫付医疗费692.2元,但未提交票据,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请求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理赔数额为:车辆损失5184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6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成理赔款56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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