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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152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津A×××××挂号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1份;2、津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司机李**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2015年7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蓟县**中心出具的蓟价事估字(2015)116号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6、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按照保险金额和实际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后的价值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过投保的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不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施救费金额过高,事故对方车辆应承担无责事故交强险赔偿的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天津**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津A×××××号、津A×××××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津A×××××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津A×××××挂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2015年2月3日,原告对津A×××××号机动车加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批单。保险批单载明:加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起;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7月26日22时30分,司机李**驾驶津A×××××号、津A×××××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89公里600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案外人李**驾驶的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委托天津**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76523元,合计该事故原告损失81523元。

按投保时开始计算折旧,其投保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174825元【即:185000元-折旧价值10175元(185000元×1.1%×5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7月26日))】。被告主张按照保险金额,自新车登记时开始计算车辆折旧,其投保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40515元【即:185000元-折旧价值144485元(185000元×1.1%×71个月(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6日))】。

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承担无责事故交强险赔偿的100元。原告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应当按照原告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扣除折旧后计算,其折旧应当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理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承担无责事故交强险赔偿的100元,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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