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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付*超、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付*超、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付*超、被告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15分许,原告高**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处,该车右侧碰撞付**逆向停放的冀B×××××号三轮汽车前部右侧,照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蓟**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负同等责任。被告付**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24785.61元、伤残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8.92元,鉴定费5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84206.86元;原告保留再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被告负同等责任;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票据17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天津河**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情况;原告高**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蓟县东**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付*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开支过1150.74元,应予以扣除;现被告只愿意再赔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付志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开支过1150.74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再赔付范围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15分,原告高**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处,该车右侧碰撞付志*逆向停放的冀B×××××号三轮汽车前部右侧,照成两车损坏,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34799.57元。其中被告付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74元。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前颅凹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枕头皮裂伤、右枕头皮血肿、左侧手背皮肤挫伤、应激性溃疡。原告伤情经天**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和九级伤残各一个,三期鉴定为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计276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并开支鉴定费5220元。2014年11月6日,该事故经公安蓟**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之母贝**,1946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贝**有子女二人。原告之女高洁,2001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被抚养人。

再查,被告付*超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逆向停放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付*超各承担50%。被告付*超只同意赔偿原告壹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67天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过高,依据现有票据应为52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7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24785.61元(92.83元/天×267天)、伤残赔偿金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8.92元(13739元/年×4年×21%÷2人+13739元/年×11年×21%÷2人),鉴定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4357.6元。被告付*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74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伤残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24785.61元、护理费3255.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超赔偿原告高爱民医疗费24799.57元(34799.5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22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8.92元、护理费5099.11元(8354.7元-3255.59元),共计64357.6元的50%即32178.8元,扣除被告付*超已为原告垫付的1150.74元,由被告付*超再给付原告3102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超、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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