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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宁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光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货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司机郭**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A、津B挂号货车损坏,郭**受伤。该事故经三河**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99698元,施救费6000元,为司机郭**垫付医疗费40261.77元,共计145959.77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未进行价格鉴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不符,同意按我公司定损73803元赔付;施救费数额过高;伤者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王**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A、津B挂号重型牵引车以天津**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6时20分,原告司机郭**驾驶投保车辆,沿三河市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绿灯的司机李**驾驶的冀R、冀H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后冀R、冀H挂号重型牵引车又与前方停车等红绿灯的司机李**驾驶的司机赵**驾驶的京G、冀H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受伤。2014年11月7日,三河**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施救费6000元,为司机郭**垫付医疗费40261.77元。原告所有的津A重型牵引车经三河市**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9210元,购买配件开支90483元。诉讼期间被告**支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9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截止评估时点鉴定评估对象的车辆损失为89080元,残值800元未扣减。原告开支评估费4500元。

另查,河北**民法院生效的(2015)三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郭**损失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2015)三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有的牌照为津A、津B挂号货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因被告**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支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公司辩解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生效的判决已确认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支公司辩解不同意赔付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施救单位实际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理赔数额为:医疗费40261.77元,车辆损失8828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3904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宁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国光理赔款40261.7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国光理赔款98780元(车辆损失8828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3904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宁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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