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王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王英国、赵*、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王英国驾驶津A×××××、津B×××××挂车,与被告孙**驾驶冀B×××××、冀B×××××挂相撞,造成被告孙**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中心隔离墩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损失医疗费193862.5元、就医交通费940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并保留要求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王英国驾驶的津A×××××、津B×××××挂车属赵*所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按照处理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经过,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王英国驾驶津A×××××、津B×××××挂车行驶至北京市G7高速公路进京方向51公里2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车,驾驶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突然变道致使该车左后部与顺行被告孙**驾驶冀B×××××、冀B×××××挂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孙**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中心隔离墩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于当天至2015年7月6日至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4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3715.8元。

另查,被告王英国驾驶的津A×××××、津B×××××挂车归被告赵*所有,王英国是赵*雇佣的司机,津A×××××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津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国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突然变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对事故经过记载不够详尽,但肇事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王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孙**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原告王**、被告赵**同意由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王**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外购药费用146.7元,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要求外购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就医交通费940元(含入院救护车费用440元,出院费用,复查一次费用),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求的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王**保留要求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准予。原告王**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93715.8元、就医交通费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940元,合计1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837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