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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宁**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卢**,被害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与被害人张**于2009年相识。被告人宁**见因儿子溺水去世的张**精神恍惚,遂于2010年春对张**称其是仙家,可以给张**找个仙家免天灾及渡张**的儿子上天堂为由,将张**从河北省昌黎县骗至蓟县,并先后以给张**儿子在天堂治病、给仙家治伤、给仙家师傅换真身、给王*娘娘过生日、给玉皇大帝过生日、给太上老*过生日及小白龙认主等理由骗取张**所有的人民币22000元及张**从他人处借的人民币50000元。2013年春,张**意识到被骗后,即找到宁**催要被骗的钱款,后双方约定由宁**返还张**从他人处所借的钱款50000元,其余的22000元张**自愿放弃。经多次催要,宁**于2015年2月11日返还张**钱款2000元,并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7日,张**以被宁**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6月2日,宁**被张**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赵**、王**、李**的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欠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采取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宁××退赔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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