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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4年5月至6月29日期间,先后在蓟县商贸街沙县小吃门口、原莱德商厦门口、神女像东南侧、天马南侧建设银行门口等处,四次向范**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6克。后被告发归案,民警从其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4.44克。

赃物已收缴至天津**员会。

就指控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吸毒,其只向范**贩卖过两次甲基苯丙胺,一次是通过其朋友刘**在原莱德商厦门口向范**贩卖,一次是其在天马南侧建设银行门口向范**贩卖。在蓟县商贸街沙县小吃门口,其只是让范**替其试尝毒品,并没有向范**贩卖。其不知道神女像东南侧贩卖这回事。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代其出租屋内有甲基苯丙胺,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毒赃起获,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4、从被告租住处搜出的4.44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构成犯罪。5、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属犯意引诱。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通过朋友与范**相识,并了解到范**系吸毒人员。谢*以营利为目的从“甜姐”手里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电话告知范**其有甲基苯丙胺,如果需要,可以向其购买。为了确定谢*贩卖甲基苯丙胺,范**于2014年5月份与谢*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蓟县商贸街沙县小吃门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谢*购买了1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范**将甲基苯丙胺保留。数十天后,范**与谢*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其称未在蓟县,通过其朋友在原蓟**德商厦门口再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范**1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范**将甲基苯丙胺保留。此后,范**与谢*又电话约定由谢*将1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蓟县城内燕祖简狄雕像东南侧的草丛里,由范**自行取走,范**取走甲基苯丙胺后丢失。2014年6月29日,范**向公安机关举报谢*贩卖毒品。当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范**电话向谢*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蓟县中昌北路天马雕像南侧建设银行门口范**车上,谢*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范**贩卖2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范**将从谢*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袋共计2.26克上交至公安机关。后谢*主动交代其租房处藏有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44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收缴至天津**员会。

另查明,被告人谢*的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证言,证实大约1个月之前,谢*曾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在卖毒品,如果有需要,可以向他买。过后几天,其和谢*电话约定在蓟县商贸街沙县小吃门口其白色名爵轿车上,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谢*购买一袋冰毒,这次购买的冰毒是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第二次,由于谢*没有在蓟县,其通过谢*一个朋友在原莱德商厦门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一袋冰毒,这次购买的冰毒是由红色自封袋包装的。第三次,其事先和谢*联系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由谢*将冰毒放在蓟县城内神女东南侧草丛里,其把冰毒取回来。第四次,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其和谢*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谢*购买2个冰毒,在蓟县城内天马南侧建设银行门口其白色名爵轿车内交易完毕后,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第三次购买的被其弄丢了,其余的冰毒由其提交给公安机关。

2、证言刘**证言,证实其和谢*是发小,大约半个月前,谢*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崔店子路口找他,谢*让其将一包东西送给莱德商厦门口开一辆白色轿车的人,并让其带回人民币500元。谢*没有告诉其是什么东西,其交完东西后就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谢*了。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谢*的房东,公安机关在谢*的租房处扣押一袋白色晶体、烟盒和一双休闲鞋。

4、中国移**有限公司通话详单证实谢*与范**、刘**通话情况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范**向谢*购买冰毒的人民币有提前标示的记号以及公安机关从谢*处搜查出冰毒的事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范**将从谢×处购买的冰毒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7、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范**上交公安机关的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从谢*租房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刘**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9、情况说明、试听资料证实谢*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租房处藏有毒品以及公安机关对其租房处搜查的事实。

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实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当事人身份情况等。

11、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不吸食毒品,其贩卖冰毒就是为了挣点钱,其通过“陌陌”认识“甜姐”。大约一个月之前,从她手中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大约五个冰毒。今天中午,“老范”给其打电话要两个冰,后双方约定在天马南边中昌北路道东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其就开车去了约定地点,其到那里后,上了“老范”的白色名爵汽车,将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外面还用卫生纸包了一下)递给“老范”,“老范”将1000元给其,其下车后没走几步就没有公安人员抓获了。其除了被抓这次,还向“老范”贩卖过三次冰毒,其买毒后就给“老范”打电话定好500元一个的价格。第一次是在蓟县商贸街沙县小吃门口,其开车给“老范”送去的。第二次是“老范”给其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因其在外地,就通过其朋友刘**给的“老范”,等其回来后,刘**将“老范”给的500元给其了。第三次是大约十天前,“老范”给其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其将冰毒放在神女像南边道东老干部局标志下边的草坑里。其租房处还有3克多冰毒,是用一个红色的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在其一双休闲鞋里放着,这些冰毒是其准备卖给别人的,还没有卖出去。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并以贩卖为目的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谢*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已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到案后,虽主动交代其藏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但是当庭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发表的从被告处搜出的4.44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贩卖为目的持有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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