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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天津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蓟县迎宾路南侧蓟州**闲中心8-808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是酒店式公寓,属于商住两用房,建筑面积51.31平方米,房屋价款461790元,由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商品房,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在此期间原告还通过网络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问题,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由被告立即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并交付之日止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照每月2000元房屋租赁费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损失,直至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之日止;支付配套设施未按期运行违约金和未按约定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2355.2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办理了所售房屋的产权证,只能按照二手房屋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原告据此仍坚持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对超出一手商品房交易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由被告立即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照每月2000元房屋租赁费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损失,保留2015年9月1日后直至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之日止对被告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诉权;支付配套设施未按期运行违约金和未按约定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2355.2元;撤销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超出一手房屋买卖所需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给予答辩期,同意当庭给予答辩,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所售房屋系被告与他方合作开发,但被告对此有所有权,在出售给原告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明知所购房屋属产权式酒店房屋,被告因此对原告承诺是按照二手房交易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产权式酒店大楼的房间,每个房间都有单独的产权证,该酒店虽竣工,但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和使用条件,部分装修工程还没有完工,水电配套设施未办理、消防设施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施工方也没有将房屋移交给被告,没有取得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同时由于被告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该酒店的房屋均被法院查封,另外因被告经营发生变化,该酒店大楼将整体出售,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主张依据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房屋租赁费损失和已付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系从事经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本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企业。2004年8月23日,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对合作建设天津蓟州国际会议休闲中心达成协议,同意对其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进行分割,由双方按照各自建筑物的面积,分别办理产权证。2011年5月10日,蓟县房地产的房屋管理部门为被告登记了本案诉争房间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地坐落登记为蓟县渔阳镇迎宾大街55号1-808,产别为企业产,设计用途为非居住,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在此期间,被告以销售酒店客房单间的方式销售房屋,并承诺予以转租经营。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蓟县迎宾路南侧蓟州国际会议休闲中心8-808房间,约定:房屋价款为461790元,在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2011年8月3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如被告未按期交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接房屋钥匙;配套设施的上水、下水、供电、暖气、电梯运行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未按约定日期运行,被告应在9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被告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在订立本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订合同时,房屋已竣工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被告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款461790元。因被告未按期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对其进行催促,被告以部分主修工程未完工、未办结水电配套设施、消防设施及施工单位未移交为由延迟交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6日,部分购房者通过网络向蓟县有关部门反映两年前购买蓟**大酒店客房,至今未交付房屋也不给答复的问题。2014年6月23日,中共**督查室对此给予如下答复:经查,您反映的凯罗酒店至今未交房问题属实,凯罗酒店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因酒店经营发生变化,对于您购买的酒店房产,凯**司决定退房,不再履行房屋交付合同,同时按购房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由于资金等方面原因,该公司承诺2014年12月办理退房及赔付手续,当月办结。由于被告仍未给购房者办理退房及赔付手续,所建的凯罗酒店也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经核实,本案诉争房屋曾于2014年7月24日被蓟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2014年7月30日该房再次被蓟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2015年4月10日该房被天津**人民法院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9日。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商品房8-808,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蓟县渔阳镇迎宾大街55号1-808,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售其房屋为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予以认可,相关费用依法负担,不再主张超出一手房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本案诉争房屋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支付全额购房款,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5项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日期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房屋已竣工且在约定期限之内未办结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也约定明确,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在约定日期履行配套设施运行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方尚未向被告交付诉争房屋,且房屋被法院查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另案主张。由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确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及房屋交付时的具体状况,所以对原告要求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保留2015年9月1日以后直至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之日止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诉权及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交房每月20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刘**与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蓟县渔阳镇迎宾大街55号蓟州**闲中心1-808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配套设施未在约定日期运行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235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已付房款4617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9018元,由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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