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徐××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在马**(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与马**纠集的另外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蓟县下窝头镇小南庄村将李三×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三×**肘部疤痕、肱骨外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马**找其是为了向刘*×等人索要所输钱财,并未提到打架。在得知刘*×等人作弊后,出于气愤才殴打的被害人。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徐××是被他人纠集参加聚众斗殴的,属从犯;3、徐××本人未持械斗殴,被害人的伤不是徐××所致,案发后徐××积极救治被害人;4、本案因赌博而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徐*times;×及马**(现在逃)与刘一×、李三×等人赌博时输钱,马**、徐*times;×认为刘一×、李三×作弊。2014年8月31日,马**与徐*times;×商量,在与刘一×、李三×赌博时,当场揭穿二人的作弊行为,要回所输钱财。当日22时许,马**及其随行的三人、徐*times;×乘车先后到达蓟县下窝头镇小南庄村李*×家附近,马**指使徐*times;×及其随行的两名人员在徐*times;×乘坐的车上等候,由马**进入李*×家与刘一×等人赌博,待发现刘一×作弊后通知徐*times;×进屋索要钱财。在马**与刘一×等人赌博过程中,马**认为刘一×作弊,动手殴打刘一×,李三×劝阻,马**亦殴打李三×。徐*times;×得知马**揭穿刘一×的作弊行为后,与车上的两名人员相继进入李*×家屋内,徐*times;×动手殴打刘一×、李三×等人。期间,徐*times;×见另外两名人员手持砍刀、斧子欲行暴力,当场予以制止。徐*times;×、马**与刘一×、李三×继续争执,持砍刀的人进屋将李三×砍伤,徐*times;×将李三×送往医院救治。经天津**民医院诊断,李三×**肘部刀砍伤,肱骨外髁骨骨折,肱三头肌腱部分断裂。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三×**肘部疤痕、肱骨外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案发后潜逃,于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归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调解,被告人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李三×对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徐××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对参与斗殴人员的辨认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马**现在逃。

5、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三×的损伤程度。

6、被害人李三×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王一×开车,载其和刘一×、小*、时成光去杨津庄一个村玩牌,到那后和伟*聊天,过了十分钟后马**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屋了,然后刘一×、伟*、马**、还有一个大胖子开始玩推牌九。刚玩两把,马**说刘一ד用活”着,扇刘一×脸,然后马**又把刘一×从屋拽到堂屋打,其在屋和堂屋的门框处跟马**说别打了,马**就进屋用手扇其脸,然后徐××就进来了把其拽到炕上打,然后从外边进来两男子,一个拿砍刀,一个拿棍子,拿砍刀的男子砍其左胳膊一刀。徐××看见其胳膊被砍流血了,说“谁让你们砍的,都出去”,就把那三个小伙轰出去了。马**就开始扇王一×,问他钱在哪,王一×说没钱,马**就把刘一×带上车,徐××把其扶上车送医院去了。

7、证人刘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半左右,其和李三×、王一×、时一×、小*去蓟县下窝头镇一个村里找伟姐玩牌,玩牌的有其和伟姐、光头男子、马**四人。玩了大约二三十分钟,马**说其“使鬼儿”,扇了其嘴巴,李三×劝说,马**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折叠刀对着李三×,扇了李三×几个嘴巴,随后从门外进来三四个男子,其中有徐××,徐××空手,其他人有拿砍刀,有拿斧子的,拿砍刀的男子进来什么也没说,上来就砍李三×一下,马**让拿砍刀、斧子的人出去了,徐××没出去,上来就扇其和李三×几个嘴巴。之后马**和他的司机、之前拿斧子和砍刀的其中两个男子将其弄到他们的车上,带到蓟县外环对其殴打,叫其找人拿钱过来。其给王一×打电话,王一×说在宝**院陪李三×看病。其让王一×拿2万块钱。次日凌晨,马**将其带到宝坻一处日租房,途中马**下车走了,三个人在日租房看着其。凌晨4点多,马**来电话让其去宝**院,然后那三个人带其去宝**院,马**在那,他们将王一×叫到马**的车上,将其和王一×带到宝**医院对面的小卖部边上,马**从王一×手中要走一万五千元,并让其在纸上写了“刘一×与码牌方式骗马**54000元”的字条并签名按了手印。之后王一×说去蓟县事发地取车,然后几个人将其放到宝**院门口就走了。

8、证人王一×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其开车带刘一×、李三×、小*、小*去蓟县下窝头一户人家赌博,玩了20分钟左右,马**认为刘一×在牌上作手脚,扇刘一×几个嘴巴,李三×劝阻,马**开始扇李三×嘴巴,之后李三×和马**支架子,这时从外面跑进来四名男子,一个人拿砍刀,两个人拿斧子,一个人空着手。最先跑进来的人拿砍刀,紧接着是那个空着手的光头。光头进去开始打李三×,那个拿砍刀的男子进去不大一会,光头男子让拿砍刀和斧子的男子滚出去,之后那个拿砍刀的男子就出去了,和那两个拿斧子的没进门的男子在旁边站着,其中一个拿斧子的男子对里面喊“大哥,剁谁”,那个空手的光头男子对他们三个人说“滚出去”,那三个人站在门口没再进去,空手的光头和马**对刘一×拳打脚踢。打了几下,李三×说他的胳膊流血了,马**让光头男子和拿砍刀的男子送李三×去医院。之后马**让其在车上翻钱,其将自己的一千多元给了光头男子,之后他们走了,走之前那个光头男子将其车钥匙要走,让其赶紧去筹钱,之后其和伟姐、小*、小*去医院,在医院接到刘一×的电话让其去找钱,其用自己的卡取了2万元送到宝**院,那个光头让其交5000元押金,并将之前从其车上要走的1000元归还,之后马**也到了,带其和刘一×、两个拿斧子的人开车走了,在车上马**让刘一×打了个欠条,大概意思是刘一×玩牌骗马**五万几千块钱,之后马**将其手里的15000元要走。之后马**让其再拿一万五千元钱提车,其又从卡里取了一万两千元给了其中一名拿斧子的人,后给马**汇了一千二百元。

9、证人时一×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一×、马**等人赌博,玩了没超过30分钟,马**说刘一×使鬼儿,打刘一×嘴巴,李三×劝说,马**打刘一×一个嘴巴,并拿出一把折叠刀。其看见要动刀子,就从屋里出来了,刚出屋,看见一个赤手空拳的男子带着三个拿家伙的男的往屋里闯,三个拿家伙的人中有一个人拿砍刀,刀身宽三四厘米、刀身长六七十厘米,两个人拿斧子,斧子把有一米多长,斧子头长十几厘米。那四人进屋后,其听见有人说“砍他”,之后屋里非常乱,其进屋看见李三×左胳膊流血了,马**让刘一×把以前在牌桌上骗的钱都拿回来,刘一×说没有,之后那伙人就带刘一×、李三×一起走了。后来李三×被送到宝**医院,对方向刘一×要钱,姓王的司机给李三×交了5000元住院费,剩下的15000元被对方拿走了。

10、证人时二×证言,证实刘一×、马**等人赌博时,马**说刘一×使鬼作弊,扇刘一×嘴巴,然后马**又喊“进来打他们”,之后从外面冲进来4个人,在屋外等着。李*×质问马**为什么打刘一×,马**开始扇李*×。之后在屋外的光头胖子进来一起杵李*×,扇李*×嘴巴,李*×急了,和马**他俩叫喊,不知道谁说了一句“砍他”,有个拿砍刀的人上去就是一下,把李*×砍流血了,拿斧子的两个人在门口站着。李*×被砍流血后,马**让拿砍刀的小伙出去,和光头男子又打刘一×,跟刘一×要钱,之后和拿斧子的两个人把刘一×弄到车上,李*×也被送到医院。

11、证人李一×证言,证实马**扇刘一×,李三×不干了,拿凳子砸马**,这时徐××进屋了,上来用拳头打李三×,马**拉着徐××说使鬼的是刘一×,李三×不服气,还用板凳砸徐××,其拉着徐××,这时从外边进来两三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工具,徐××指着李三×说“打他”,那三个小伙子就打李三×,李三×受伤了,徐××冲那三个小伙子说“谁让你们砍的,吓唬吓唬得了,都给我出去”,之后三个小伙子就走了。之后其和李三×等人去医院治疗,徐××给李三×支付的医疗费。

12、证人刘二×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在李二×家和李一×等四五个人推牌九,推了不到两圈,戴眼镜的人突然站起来把坐在他南面的小伙儿的牌给翻开了,同时说“到这糊弄我来,耍鬼”,之后就扇这个小伙儿嘴巴,那个小伙儿刚要反抗,戴眼镜那人就拿出了一把匕首,被打的那个小伙儿就不敢反抗了,戴眼镜的小伙让被打的小伙儿把钱拿出来,被打的小伙儿就拿出一把钱仍在赌桌上了。坐在李一×右边的一个“扎针”的小伙就说“咋耍鬼了”,戴眼镜的小伙儿就扇他,被扇的小伙子拿起凳子反抗,戴眼镜的小伙就到屋门口喊“进来”,他喊完后就来了一个胖子,在胖子身后有两个人进了客厅,那两个人手里都有斧子。胖子进屋就扇人,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打他”,拿斧子的两个小伙儿就开始用斧子砍“扎针”的小伙儿,不知道谁说了一句“谁让你们砍的,吓唬吓唬得了,都出去”,那两个拿斧子的小伙儿就出去了,之后戴眼镜的小伙儿和胖子把被打的那个小伙儿和被砍的小伙儿带走了。

13、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与徐××同村,徐××曾经租乘其汽车去蓟县一个村的一家门口,看到两个人站在那家门口,其下车准备撒尿,徐××没下车,那两个小伙上了其汽车了。其撒完尿刚要上车,徐××三人突然从车上下来奔院里去了,其听见院内屋里挺乱的,像是在吵架。大概三分钟之后,屋里出来一帮人,跟徐××一起进去的两个小伙子一个人拿斧子,一个人拿砍刀,拿斧子的那个小伙儿要砸院里的一辆浅色轿车,徐××说“一边去”,其回到自己的车上。不一会,徐××、一个胳膊受伤的人、还有一个男的上了其汽车,徐××让其去医院,到了宝**院,徐××等人进了医院,十几分钟后,徐××从医院出来让其送他到车站的旅店。

14、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在李二×家玩牌,玩了几把其去厕所了,回来看见有个小伙子胳膊流血了,戴眼镜的那个小伙儿正骂流血的小伙和作门玩牌的小伙,还有三个小伙拿着砍刀和斧子站在门口。有人说去医院,之后这些人就出去了。

15、证人李二×、刘三×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有两方人在其家中赌博,后来赌博双方的人动手打架着,其中一方的一个人胳膊受伤了,后来他们就走了。

16、被告人徐××的供述,2014年8月31日晚,马**接其去蓟县找李*×、刘一×去玩牌,和马**一起去的有开车的司机和另外两个人,其让马**他们先走,自己乘坐王二×的黑色比亚迪F0出租车去的。临走时马**说刘一×、李*×玩牌再使鬼,就跟他们把以前输的钱要回来。车到村口时,马**让他车上的两个小伙上其车,说发现刘一×、李*×玩牌耍鬼时让其进去,先把其以前输的钱要回来。那两个小伙从马**的车上下来,什么也没拿就坐其车上,马**坐车先走了,其四人坐车到玩牌的那家将车停好在门口等着,过了十多分钟,马**的司机给其打电话说“他们玩牌使鬼被马**抓到了,你们快进去吧。”然后,其自己进屋了,看见马**站在炕上把李*×压在身下正扇他嘴巴,刘一×和其他人都站在地上看着,还有人说“刘一×、李*×玩牌使鬼着”,其先给刘一×的司机两个嘴巴,看见马**不打了,又扇了李*×两个嘴巴(当时认为时刘一×),转身又扇了刘一×两嘴巴。李*×和马**吵吵玩牌欠钱的事,从屋外冲进两个拿砍刀的人(刀是白色的,有一尺多长),其一看拿刀进来了,就给劝出去了,说没他们的事。马**说不退钱不行,那两个人又拿刀挤进来了,其又将那两个拿刀的人劝到屋外。马**又跟刘一×、李*×说退钱的事,李*×说现在那有钱啊,马**说“没钱不行,把你手脚给砍了”。随后有个人拿刀砍了李*×胳膊一刀,其将李*×扶上车送宝坻医院去了,马**他们将刘一×弄走了。后来马**和刘一×也到医院来了,其看见马**来了,就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其近亲属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发表的案发前不知道去打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徐××与马**事先约定向刘一×索要赌资,徐××明知马**纠集人员站脚助威,意识到会发生打架的后果,仍与马**纠集的人员在现场听候指令,参与殴打刘一×、李三×等人,其行为属于对马**纠集人员在索要赌资过程中会使用暴力手段的明知。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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