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穆*、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底,被告王**雇佣原告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礼务村工地做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00元/日,按月结算、给付。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42日,工资应为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时,被告却不予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被告王**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由于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新在刘**处干活,案外人苗*通过刘**让被告王*新找人干活,被告王*新仅是介绍人,负责提供施工事宜的咨询,由于被告王*新与被告王**相识,故找到被告王**,让其找人给苗*干活,工资由苗*发放,被告王*新未从苗*处收取过报酬,原告是在被告王**的带领下给苗*施工,现苗*已因罪入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新找到被告王**,让被告王**找人给苗*干活,被告王**询问工资情况,被告王*新称工资每月一结,苗*的员工李**和被告王*新、王**三人商定大工工资200元/天,小工工资100元/天,工资是三人商定后告知原告的。被告王**负责记工,原告是小工,做工42天属实,认可原告劳务费4200元。同时,认可给原告出具过欠据,欠据上被告王**和王*新的签名均是被告王**所书写,在书写欠据时被告王*新并不在场。被告王**和原告一样,均是提供劳务方,由于是被告王*新将其和原告领到工地的,故工资应向被告王*新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找到被告王**,让其找人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礼务村苗刚处干活。2014年2月底,被告王**让被告王*新去接原告,当时王*新从蓟**镇租车将原告拉到了工地,被告王**在工地负责记工。原告是小工,工资100元/天,按月结算。原告在工地共做工42天,工资应为42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给付工资,2014年4月11日,王**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工人工资刘**4200元,欠据中王*新、王**的签名均是王**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索要其提供劳务所应得的劳务费,首先要明确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与王**存在雇佣关系,但其诉讼请求仍是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王**也表示原告与被告王**存在雇佣关系,但王**表示其只是介绍人,并为施工提供技术咨询,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就此主张,原告与被告王**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明二被告欠其劳务费的欠据上签署有被告王**与王**的名字,但是原告与被告王**均陈述在签署此欠据时被告王**并不在场,欠据上王**的签名亦是被告王**书写。被告王**对被告王**书写欠据之事并不知情,对此欠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承担拖欠工资的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虽然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拖欠原告工资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但其却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对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当庭予以认可。被告王**虽然在庭审中拒绝承担拖欠工资的给付责任,但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其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给付义务的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应对拖欠原告工资4200元承担给付义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给付原告刘**工资款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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