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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在蓟县渔阳镇人民西**顺寄卖行门口,被告人刘**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肢体冲突,后吴**离开现场。刘**为泄私愤,持万顺寄卖行门上的U型锁将吴**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J×××××的宝马牌轿车后风挡、右后门角玻璃等处砸坏。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06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吴**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照片,被害人吴**陈述,证人韩**、杜**、王**、周**、张**、赵**证言,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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