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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寿**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伟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津K×××××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7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3月2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91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物价部门评估,为此原告另行支出了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1804元、拆解费291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8.9元,以上共计33557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并未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车辆损失评估和施救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价格为准。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损失明细表中已经包含拆解费,不应再产生拆解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5年3月2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1804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人民币12000元、拆解鉴定费人民币291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受伤,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8.9元。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价格为准,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评估数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由于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确认的车辆总损失价格中已经包含了拆解的费用,因此原告不应该重复获得该项赔偿,故被告主张拆解费不能重复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91804元、评估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人民币23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6104元,就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8.9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368.9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伟保险金人民币3064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7元,由原告王**承担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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