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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付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付顺光、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李*、被告付顺光、被告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8日22时许,付顺光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春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春曦道与宇纬路交口右转弯时,撞沿宇路由西向东李**驾驶的津l×××××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车上乘车人王**、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王**、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3.96元、误工费1763.77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付顺光为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付*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2时许,付顺光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春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春曦道与宇纬路交口右转弯时,撞沿宇路由西向东李**驾驶的津l×××××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车上乘车人王**、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顺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王**、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因事故受伤在静**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额头皮挫伤,出院建休一周,原告付医疗费6433.97元。事故后,被告付顺光给付原告1500元。

另查,付顺光驾驶的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付顺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付顺光承担。因驾驶人付顺光醉酒驾驶,故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张**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4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763.7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3882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113.9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388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740元、误工费1763.72元、护理费1113.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17.68元。

二、被告付顺*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6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893.97元,扣除已赔付的1500元,实际在赔偿1393.97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顺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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