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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裘万达、唐山**限公司、吕**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6日10时,吕**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行驶至团王线大屯村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吕**驾驶的冀j×××××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吕**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5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定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拆解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吕**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行驶至团王线大屯村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吕**驾驶的冀j×××××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吕**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1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

另查,被告吕**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吕**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拆解费、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车损215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损195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5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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