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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2015年9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除了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存在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查询并未发现被告中国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无法确认被告的主体信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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