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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法定代理人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医院门口西侧开车门时,刮碰顺行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付*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在静**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其文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医院门口西侧开车门时,刮碰顺行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付*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付*与原告为母女关系。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花费检查费320元、挂号费6元,共计3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相互间较近,被告提出了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32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326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承担50元,被告刘**承担5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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