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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王**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104国道花园村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刘**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及其乘车人陶**,刘**及其乘车人陈**、张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陶**、陈**、张国有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63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764.90元、护理费11694.60元、交通费25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情况请法院核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王**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104国道花园村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刘**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及其乘车人陶**,刘**及其乘车人陈**、张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陶**、陈**、张国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北**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780.96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为27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为北京市非农业户口,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女儿刘**,2003年出生,北京市非农业户口。

另查,王**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王**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外购药没有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北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5776元计算。根据原告刘**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此事故给原告刘**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347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7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误工费33861.69元(按照北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45776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1410.16元(前5天护工费750元,其余85天按照北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45776元÷365天×85天=10660.16元)、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439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2.70元(女儿刘**,2003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每年28009元×6年÷2人×10%)。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9068.94元、残疾赔偿金96222.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8449元,共计11804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5712.02元、护理费29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861.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974.87元的50%即34987.43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刘**承担330元,被告王**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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