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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493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8月1日6时45分许,案外人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7公里处时,在躲避在本车道前方由案外人王*驾驶的津K×××××号车辆时致使其车左侧与津K×××××号车辆相撞,后津D×××××号车辆右侧又与案外人付明明驾驶的津R×××××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明明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按责任比例赔偿。评估结论的数额与维修费发票数额不一致,应该以评估结论为准。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493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8月1日6时45分许,案外人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7公里处时,在躲避在本车道前方由案外人王*驾驶的津K×××××号车辆时致使其车左侧与津K×××××号车辆相撞,后津D×××××号车辆右侧又与案外人付明明驾驶的津R×××××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明明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67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委托书、损失明细,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6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数额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有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徐**保险金人民币1267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78,开户行为中国农**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徐**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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