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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3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0月19日16时23分许,张**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王*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村口,撞对行左转弯案外人郝*驾驶的冀69H75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郝*及其乘车人张*、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过了物价部门评估定损,为此产生了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26159元、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0000元,以上共计2561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投保情况被告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事故事实认可,但被告同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被告不承担,因鉴定机构没经协商确定,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定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0月19日16时23分许,案外人张**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王*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对行左转弯案外人郝*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郝*及其乘车人张*、陈**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区车达人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拆解费用为20000元,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22615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0000元,后于天津市静**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26159元,以上原告车损费计256159元。另外,诉讼中被告撤回了对车损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维修明细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问题,原告驾驶车辆虽在事故中与案外人郝山驾驶车辆相撞并承担主要责任,但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判定,并不等同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理赔义务的比例,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226159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予赔付问题,因其系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2561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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