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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李**、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系二原告之子。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离婚。早在2000年左右,二原告因在村内发展养殖业向村委会申请用地,经村委会讨论后,将位于村西的部分土地批准给予二原告使用,后二原告建设了羊圈,直至2009年秋末冬初,二原告欲将羊圈拆除建设住宅,着手准备相关建筑材料,自2010年开春后正式建房,建房费用除二原告自由部分资金外,又向其他村民借款。到2011年9月先后共计建设16间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二原告认为,其二人作为该16间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没有任何异议,但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王**提出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权,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坐落于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16间平房归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二原告诉争的16间平房是由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以及被告王**的部分婚前财产共同建造,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系原告李**、李**二人之子。被告李**与被告王**于2015年5月11日就离婚一案在静海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其中在该判决书中,就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在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所建的16间平房在判决书查明为:“被告(王**)的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现金用于自2009年至2011年在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关于被告王**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在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所建的16间平房”。并在本院认为中作出了认定“关于被告(王**)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在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所建的16间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该财产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能有损案外人的利益,故该财产本案不予涉及。”

以上事实,有(2015)静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裁定书、静**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开庭笔录、2015年6月2日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所建的16间平房是否为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根据其诉请虽提交了梁头**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建设该16间房购砖、装饰装修的票据、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建房产生大的费用,但不能证明该16间房屋即是二原告所有,且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静海县房屋所有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16间房屋的权利证书,无法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二原告所有,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静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王**的个人婚前财产40000元现金用于建设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16间平房,故二原告主张将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所建的16间平房确认归属于二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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