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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北路裕阳花园12-4-101号房产以14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将剩余的9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购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订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朱**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以原告李*为买方,被告刘**为卖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卖方刘**将位于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12-4-101处住宅出售给买方李*,经双方协商此房售价为壹佰肆拾万圆人民币¥1400000。由于卖房刘**急于用钱,买方李*付给卖方刘**人民币伍**¥500000为订金,卖方刘**将此房产权证交于买方李*,双方订于2015年3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完成之后买方李*将余下尾款人民币玖拾万圆整¥900000一次性付于买方刘**,如到期卖方刘**悔约,赔偿买方李*双倍订金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如到期买方悔约,卖方刘**收到的伍**¥500000订金不予退还给买方李*。以上双方提供的证件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双方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订金付款方式为现金,过户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之前”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该款其中465000元以银行网银转账的形式自原告朋友朱**的银行账户内转到被告刘**的银行账户内,余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予被告刘**。双方至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证人朱**、孙**、叶**所做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1日前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原告,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过户履行期限,被告现下落不明致房屋无法过户,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刘**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12-4-101号房屋的《购房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返还原告李*订金500000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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